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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户籍所在地义县。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满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满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丽、郭秀英,被告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雇佣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满某某经口头协议,被告满某某雇佣被告杨某某为其搬运在锦州购买存放在原锦州市凌河区前进电缆厂院内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被告杨某某接活后指派原告用吊车为被告满某某存放在厂内设备吊出,由于厂房较低,无法用吊车直接吊运,此时被告满某某指挥用其航吊移动设备,航吊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将吊运的货物脱钩,致使在下边踩滚杠的王某某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满某某及工友王鹏等四人共同将原告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确诊为开放性足毁损伤,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满某某已垫付56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25日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装配碳纤万向储能小腿假肢花费35000元,根据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诊断证明:1、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2、患者初期装假肢进行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费30元每天,住宿费20元每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3、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占假肢价格的5%;4、建议装配到平均寿命75岁。原告受伤后,不仅身体残疾,而且精神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及更换假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上合计人民币999823.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满某某辩称,1、满某某与杨某某系日工承揽关系,工作一日以1200元足日日结,王某某系杨某某员工,与满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又王某某给杨某某大洋吊车公司工作,其公司应该给员工上缴五险一金,如不缴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请法院及相关部门追缴,故原告受伤应该由杨某某及大洋公司负责。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偷换概念,提供劳务者为有手艺、特长、专业或权威者、最关键一点为非实物,王某某系杨某某大洋吊车公司的司机,驾驶员是开吊车包活的,不是满某某的吊车司机,故非劳务关系。3、王某某、杨某某、大洋吊车公司无视法律,在2015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后,将吊车、轿车、轿货、货车车头等多种车辆变换停在锦州前进电缆厂车间门口,妄图滞留,请法院制止王某某及杨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4、王某某诉状称航吊脱钩造成其受伤,在搬运过程中,王某某将所运设备吊至中间平台,拖行至车间门口横放,吊车已无作业空间,遂退出车间,我们协助其用航吊吊头至车间门口顺向,我们吊前方的设备,航行至前端车间门口处,满某某要求王某某开吊车吊出设备,王某某说需在往前挪动,满某某等人员又将设备后端挪至车间门口,满某某二次要求王某某吊运设备,王某某捡了地上的滚杠,斜放于设备下方,由于冬天天冷,我也用脚把滚杠踢到与原告王某某平行处,右脚踩住固定滚杠,因为当时设备前端为悬空状态,后张元滨摘掉调车挂钩,整理钢丝绳,面向吊钩、背向设备,此时两位力工撬动设备,设备在悬空情况下迅速下滑,造成我与王某某经滚杠碾压,不同程度脚部受伤。被告杨某某辩称,满某某所陈述的事情不属实。1、我不是承揽业务,而是以日工去干活,每天满8小时1200元整,经口头协议只负责吊车,将设备移动厂房之外,当时满某某雇佣一位大挂车在现场。2、滚杠是满某某在废品站买来的,我们在协商之后,所有的搬运人员由满某某出,我方只负责吊车,尤其设备特别重,大约10多吨左右,当时满某某有6、7个人在现场,而且在谈价的时候只有我、满某某、王鹏、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满某某和我说让我负责吊装就可以,滚杠由满某某的人员负责,王某某负责开吊车,原告怎么下车踩滚杠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是满某某要求原告下车帮忙踩滚杠,因为门口是水泥路面,有坡度,满某某用厂房的航吊吊住设备的一头往前移动,移动到门口时因为航吊重量达不到所吊重量,突然下滑,设备滚动将原告的脚碾压,当时我接到原告和满某某的电话,说人出事了,之后满某某去银行取钱,垫了医药费,情况属实。我认为这次事故全部由满某某负责,因为我的吊车没有工作,在停止状态。滚动设备时在门口,我的吊车无法作业,是满某某在滚动时开航吊的还有包括所干活的人员失误造成的此次事故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机器设备后,需将机器设备从生产车间内吊出,其通过网上发布的广告信息联系到被告杨某某后,于2015年12月28日在锦州市凌河区原前进电缆厂院内,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满某某雇佣被告杨某某将其购买的机器设备由生产车间吊至大挂车上运走,每日日工资1200元,被告杨某某指派其雇佣的吊车司机原告王某某负责该项工作,当日,原告将机器调至门口处时,因吊车无法操作,须将设备移动出门口,被告满某某便从废品站购买了滚杠,准备将设备移出门口,并让原告王某某踩住滚杠的一头,其自己踩住另一头,此时,开航吊的由被告雇佣的张元滨放开连接设备的吊钩,设备在从门口处的斜坡上下滑过程中,滚杠压住原告右脚,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足毁损伤、腓骨骨折,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妻赵颖(农村户籍),工作在锦州罗莱家纺有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967.43元,输血费920元,被告满某某垫付医疗费56423元。原告出院后,医生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休息壹个月,肢体行功能训练,理疗,安装假肢,定期复查,随诊。另一份载明,患者截肢术后,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29日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配合理疗,病情稳定安装假肢,变化随诊。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10月9日与其妻在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9-26号购得住房一处,并以在城市打工为生活来源。2016年7月1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右胫、腓骨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育有一女王冠(2003年6月10日出生),农村户籍与父母在城镇共同生活。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锦州市凌河区安全生产管理局“12.28”机器搬运伤人事故调查小组发布调查报告,认定该起机器伤人事件为责任事故,给予被告满某某罚款12000元;给予被告杨某某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对该调查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6年7月20日撤回起诉。再查明,2016年4月25日,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小腿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王某某,建议装配种类碳纤万向储能小腿假肢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患者初期装假肢进行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费30元/天,住宿费20元/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5%;建议装配到平均寿命75岁。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发生住宿费600元,康复训练费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志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假肢安装收据、佳奥订单、机器照片、鉴定费收据、输血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吊车行业属于特种行业,被告满某某将需要吊车完成的转移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脚踩滚杠在斜坡上作业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从事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其系在被告满某某指挥下工作,不能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满某某所辩本案应为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的辩解,因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63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凭证,但二被告表示同意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六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购房并以开吊车为其生活来源,应按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及其相关的康复训练费、住宿费费用等,因有明确的医嘱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月工资标准5000元计算,被告满某某提出异议,可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35384元,但原告主张32500元,应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未成年人的被扶养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满某某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76060.43元;二、被告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之被告杨某某应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1、医疗费:28234.33元+25733.1元+输血费920元=54887.43元;(被告满某某垫付56423元)2、护理费:3400元÷30天×63天=7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4、误工费:65559元/年÷365天×197天=35384元(原告主张32500元);5、交通费:1000元;6、安装假肢费:35000元+康复训练费900元+康复住宿费600元+假肢更换费(13次×35000元)=455000元+假肢维修费(35000元×5%×40年)=7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3400元=5649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50%×31126=311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5年×50%/2=26946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2483.43元-56423元=976060.43元,(扣除被告满某某垫付的5642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