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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340号原告:吴某1,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吴某2,男,193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被告:吴某3,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吴某4,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吴某5,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的房产归我所有,我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2、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归我所有;3、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某6和张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吴某2(张某继子)、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于2001年4月21日过世,张某于2015年10月24日过世。张某与吴某6的父母均已过世。吴某6于1999年9月1日房改时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及翠微路×2号两套房屋,该房屋系吴某6与张某夫妻二人共有,吴某6去世时没有遗嘱,张某去世时有遗嘱,指定两套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所有部分由吴某1继承。吴某3辩称,我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房屋归吴某1所有,吴某1给付所有被告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归吴某1所有,剩余三分之一份额我们均分。吴某4辩称,我同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房屋归吴某1所有,但是我要求吴某1多给我一些折价款。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给吴某1,剩余份额多分割给我一些,我认为吴某2应少分。吴某5辩称,2001年母亲张某在海淀公证处有公证,这个公证直到母亲去世才知道。这中间有14年的时间,我不明白为什么这么多年我不知道公证的事情,公证一直在吴某1手上,吴某1在母亲去世后才给我们公证书。我认为公证处应该让我们继承人过去拿公证,但是没有通知我们。如果公证书合情合法合理,母亲的遗产按照公证书执行。我的意见是上述两套房屋中母亲的份额归吴某1所有,剩余份额由我们四被告平分。吴某2辩称,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中共有人栏中没有共有人,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吴某6,属其个人财产,张某不应占有50%的份额。吴某6先予张某去世,两套房屋应由兄妹五人及继母张某六人依法继承,各占六分之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某6与张某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2001年4月21日,吴某6过世。2015年10月24日,张某过世。吴某2系吴某6与前妻生育的子女。1999年9月1日,吴某6从中国×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房产(以下简称×2号房屋)两套,上述两套房屋于2000年4月24日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吴某6名下。2001年12月10日,张某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的两居室楼房一套及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丈夫吴某6的共同财产,我愿将上述房产中属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大儿子吴某1个人继承,产权归吴某1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本遗嘱制作一式七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儿子吴某1、吴某4、吴某5、女儿吴某3、继子吴某2各收执一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保存一份。吴某5与吴某2均表示母亲张某生前并未告知公证遗嘱一事,张某过世后,吴某1才拿出公证遗嘱。对此,吴某1表示其问过张某,张某生前不愿将此事告知所有人。现×号房屋由吴某1居住使用,吴某1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2号房屋空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号房屋现值为640万元,同时双方均主张对×2号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吴某4表示因其身体不好,在分割房屋时给其多分,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均表示同意,同时吴某3表示可以在自己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中给付吴某4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房产证、购房契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系吴某6与张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吴某6个人名下,但仍属于吴某6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表示本案所涉两套房屋中属于其的继承份额归吴某1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号房屋和×2号房屋中属于张某的份额由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号房屋和×2号房屋中属于吴某6的部分由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2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综上,吴某1在两套房屋中均占三分之二份额,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2各占两套房屋中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鉴于现×号房屋由吴某1居住使用,吴某1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亦较大,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由吴某1所有为宜。考虑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在分割房屋时对吴某4予以多分,故本案酌情判定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双方均主张对×2号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房屋归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吴某5五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吴某3四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吴某4六十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吴某2五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吴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房屋由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2继承所有,其中吴某1占三分之二份额、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2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六百元,由吴某1负担三万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2各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耿燕燕人民陪审员  武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