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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特7号申请人: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黎前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济公司的请求:依法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15]第2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仁济公司与鼎翔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根据需要可另行商定专用及补充条款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该约定的仲裁事项仅包括合同未尽事宜,并未包括合同中已经明确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的造价款的计算、结算、支付等内容已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应不属于未尽事宜的范围,在双方对此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对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而双方的当地均在绥宁县,绥宁县并无仲裁机构,邵阳仲裁委员会以绥宁县属于邵阳市管辖为由,推断当地仲裁机关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于法无据,邵阳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邵阳仲裁委员会在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未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从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属程序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鼎翔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然而绥宁县在邵阳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且邵阳地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提出,申请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显然已明确同意并接受仲裁。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根据需要可另行商定专用及补充条款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当然包括已尽事宜的解决方式,对已尽事宜并未约定不能仲裁,故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同时,仲裁庭的裁决程序合法,在申请人申请鉴定时,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对鉴定结论的初稿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并未申请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5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15]第2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仁济公司支付申请人鼎翔公司工程款466.250923万元;二、仁济公司返还鼎翔公司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8万元;三、仁济公司返还鼎翔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四、仲裁费5万元,鼎翔公司承担3.2万元,仁济公司承担1.8万元;五、鉴定费12.5万元,由鼎翔公司承担1.5万元,仁济公司承担11万元;六、驳回鼎翔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2011年2月21日,以仁济公司为甲方,鼎翔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2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主体结构施工至二层返还50万元、至四层时返还80万元、工程主体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时返还50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还清。承包方式为:按中标总造价,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结算标准依据为,在参照省、市、县最近颁布的相关文件及统一基价表的基础上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按42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大包干,变更工程量按实际造价进行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根据需要可另行商定专用及补充条款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2015年4月7日,鼎翔公司因与仁济公司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阅仲裁案卷,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邵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2、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关于邵阳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根据需要可另行决定专用及补充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时,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按照《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只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显然,绥宁县不符合设立仲裁机构的法律条件,因此,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机关为绥宁县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即邵阳仲裁委员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仁济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承认邵阳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仁济公司提出邵阳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对合同书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行商定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无法解决时,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该条款应该理解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应属于仲裁范围的约定,该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的争议,故仁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庭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所组成的仲裁庭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对双方提供的材料,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其提出仲裁庭没有就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没有事实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仁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裁定如下:驳回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绥宁县仁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