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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波,朱中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波,朱中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810号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文庙街58号黔龙阳光国际10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华,男,该公司营销总监。被告:王建波,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朱中兰,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波、朱中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55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