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盖亚敏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亚敏,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871号原告盖亚敏委托代理人盖广军,系盖亚敏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负责人盖新贵,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盖亚敏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盖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亚敏的委托代理人盖广军、杨兴财,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盖新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亚敏诉称,原告出生、成长在温泉镇地庄村盖坳组,户籍也在这里,有承包地,属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盖坳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6年2月3日,盖坳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000元,但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之父释明原告虽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户籍从未迁出,仍属本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交涉未果。2016年2月4日被告的“参加集体土地补偿金分配人员名单”中取消了原告的分配资格。温泉镇政府将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给盖坳组,被告未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被告盖坳组辩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并报经温泉镇地庄村同意,被告向盖坳组现有居住生活的本小组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10000元。现原告虽暂时回到本小组生活,但于几年前在外地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按照本小组多年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原则,原告的情况属于本小组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形。故原告不能参与盖坳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盖亚敏出生、成长在被告盖坳组,其户籍及身份证上的住址也为盖坳组,且其以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与其家人共同享有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现仍以其父盖广军家庭成员的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因盖坳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征用补偿款拨付给盖坳组后,盖坳组于2016年2月3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每人按10000元分配,原告盖亚敏属已结婚未迁户的情形不予分配。随后,盖坳组制作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盖广军家除盖亚敏之外的三人分得30000元补偿款,盖广军领取补偿款后,要求盖坳组给盖亚敏分配补偿款未果,原告盖亚敏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合作医疗证、会议记录、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一本通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盖亚敏是否具有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给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出生、成长在被告盖坳组,其户籍及身份证上的住址也为盖坳组,且其以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与家人共同享有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现仍以其父盖广军家庭成员的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此认定原告现为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脱离了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加入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身份也没有发生农转非等其他变化,被告以原告已与他人结婚为由给原告未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其他成员,侵害了原告作为盖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已与他人结婚不予分配补偿款的辩解理由,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盖亚敏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盖坳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