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葛海明,许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61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5572142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金融中心*号楼)。代表人:应鲁晔(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0********),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3349-X)。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2085189W)。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代表人:娄文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海明,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1组64号。被告:许爱芬,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弄*幢*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葛海明、许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7623.26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7899.75元,本息合计635523.01元(计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在最高债权额178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葛海明、许爱芬在最高债权额728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葛海明、许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二、借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三、借款金额:1620000元。四、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年利率6.06%。展期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五、借款用途:代偿宁海县金峰电器厂贷款。六、担保情况:1.被告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82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葛海明、许爱芬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282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七、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6日,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8775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八、还款情况: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27623.26元、利息7853.84元、利息的复利45.9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627623.26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7899.75元(计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78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葛海明、许爱芬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728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405元,减半收取5202.50元,由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伟成汽车部件厂、葛海明、许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