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敏犯诈骗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敏,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敏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敏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冒充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投资报建部门经理助理的身份,以中海国际社区楼体亮化等工程招标的名义,伪造了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使用假的中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帮助被害人袁某某运作招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袁某某人民币39.8万元;以需要运作费为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6.5万;以中海公司老总考察袁某某的实力为由,骗取袁某某提供人工实施活动,价值人民币8,300元。2016年2月,耿敏怕其骗取袁某某钱财的事情败露,谎称以支付工程预付款为由,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1.8万元。期间,袁某某为制作招标书和预算等事项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2,500元。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耿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4张;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1张、证明、中海公司提供材料、电脑屏幕截屏图10份、招标文件4份、收款收据34份、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2份、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4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6页、存款凭条、收据4份、收条4份。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耿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均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耿敏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所得钱款用于结婚花销及替父母归还欠款,其的亲属于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3、案发前被告人以工程预付款名义已返还被害人11.8万,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减。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谅解书、被告人耿敏的结婚证书、购买机动车发票、手缴款单、存款明细、装修合同、家电购买收据、其妹耿淑梅中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人耿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敏所得钱款被其用于结婚花销及归还其父母为其结婚所借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敏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冒充中海公司投资报建部门经理助理的身份,以中海国际社区楼体亮化等工程招标的名义,伪造了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使用假的中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帮助被害人袁某某运作招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袁某某人民币39.8万元;以需要运作费为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6.5万;以中海公司老总考察袁某某的实力为由,骗取袁某某提供人工实施活动,价值人民币8,300元。期间,袁某某为制作招标书和预算等事项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2,500元。所得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结婚花销。2016年2月,被告人耿敏于案发前以支付工程预付款为由,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1.8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敏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39.58万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耿敏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耿敏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冒充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报建部门经理助理的名义,以中海公司有楼体亮化等工程,需要工程招标的名义,帮袁某某运作,帮他中标,同时耿敏还和表鸿鹏说,要想做的话,首先需要找几家公司参与投标,然后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耿敏用检来的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伪造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骗袁某某一共4次,耿敏以收取标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还有运作费等名义,共骗取袁某某463000元人民币,后来耿敏又退给他118000元人民币,实际上骗袁某某345000元。耿敏向袁某某索要过帮助帮助其运作中标的好处费,袁某某曾经分3次共给耿敏6万5千元好处费,1次通过微信转给耿敏5千元,还有2次分别向耿敏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转了1万元和5万元。2015午8月止右,耿敏通过个人关基在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到了A3、A9.AlO..A15的楼梯亮化工程,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耿敏承包下这个工程后就找到袁某某,让他帮耿敏找几个人干一下这个活,耿敏对袁某某说人工费耿敏给你,后来中海没给耿敏钱,耿敏也就没给袁某某钱。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耿敏利用中海国际亮化工程招投标的形式一共骗了其四次,每项工程招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共计39.8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耿敏说中海国际社区外墙亮化系统工程他可以帮其运作,耿敏就让其找四家有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竞标,2015年8月20夕,其按照耿敏的要求准备了四家公司资质,耿敏就让其把四家公司的名称给他发到手机。2015年8月27日耿敏给其打电话,说其提供的四家公司已经报上名啦,让其把其的QQ邮箱给他,他把”中海国际社区小区亮化招标文件”发给其,耿敏还说参与竞标的公司需交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两种保证金都退还招投标公司,就这样当天中午,耿敏约其在江南壹号南门见面,见面后其先把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8千元现金(每家公司2千)交给了耿敏,耿敏便把事先已经开好的四张收据(每个公司一张)给了其,投标保证金交给耿敏后,其又按照耿敏的多主做了四份标书,并与2015年8月31日上午在中海国际大厦门前其把四份标书交给了耿敏,交标书地点是耿敏指定的,耿敏说这件事需要保密进行,所以他从来没有让其去过他的办公地点,他还说让其以后把钱打到他的卡上就行啦,包括这次每个公司的标书保证金2万元,四家公司共计8万元打到他卡上,其在玉山路和长江街交叉路口处的农村信用社给耿敏打过去8万元标书保证金,这次耿敏利用帮其办招投标,骗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共计8.8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9月中旬,耿敏也是利用帮其运作招投标的形式(中海紫御东郡楼及发光字安装工程),骗走其6.6万元,招投标保证金6千元其是给耿敏的现金,标书保证金6万其也是打到耿敏农村信用社的卡上的。第三次是2015年9月末,耿敏利用能帮其运作中海紫御东郡商铺亮化工程,编取其他所说的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4.4万元,这次投标保证金4千元其是用其父亲袁志义手机银行给耿敏转的账,4万元标书保证金,其也是直接打到耿敏卡上的(农村信用社)。第四次是2016年1月中下旬,耿敏又利用帮其运作中海紫御外墙亮化系统工程,骗取其投标保证金和标书保证金20万元,这20万元其用手机支付宝给耿敏转过去7万元,现金存入他银行卡上13万元。另外,耿敏还管其要运作经费,也就是帮其运作每项工程招投标人情外来等费用,一共其给他6.5万元运作经费,付款方式:2016年2月5日其用手机支付宝给他转了1万,用微信钱包给他转了5千。2015年11月6日其用其父示袁志义手机银行给他转过去5万元。2015年9月初,耿敏说他负责的中海国际社区安装景观灯工程需要安装工人,让其帮他找工人进行安装,说是中海老总想通过该项目考察一下其的实力,工人的费用由中海出,从2015年9月2日至9月12日其一共出工38人次干此项目,人工费共计8300元,耿敏说他负责向中海要钱,人工费到现在耿敏也没给其一分。一个工程其也没干上,每次其问耿敏他都找各种理由拖着,后来其到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问这个事,该公司合约部经理说他们公司根本没有以上四个项目工程,也没有对外进行其招投标,说其提供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收据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庭审前,耿敏家属代耿敏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39.58万元,袁某某对耿敏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耿敏通过赵某某认识被害人袁某某后。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系涉案的中公司的员工,证明被告人耿敏虚构身份虚构虚假的工程项目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是涉案的中海公司的员工,证明被告人耿敏虚构身份虚构虚假的工程项目的事实。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为了制作相关的标书等材料支付的费用及袁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收据是由其出具。7、辨认笔录及照片4张,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耿敏的带领下辨认实施诈骗行为的作案地点。8、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耿敏的自然信息情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耿敏的到案情况,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载明:被告人耿敏用于收取被害人转款的银行卡。11、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存款凭条,载明:被告人耿敏共计收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以及转账共计46.3万元。耿敏给被害人转款11.8万元。被害人用于制作标书等材料共计支出3.4万元。用于制作预算书等费用8500元。12、收据4份、收条4份、收款收据34份、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载明:被告人耿敏虚构身份和工程项目,用假的中海公司的公章制作合同等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虚假材料。13、情况说明2份,载明:公安机关对耿敏购买的相关的收据商家进行查找但是没有找到,同时中海公司对公章进行了一个说明证实没有丢失过或者出借过该公司的公章,间接证实被告人耿敏使用的公章是假的公章。14、证明,载明:被害人袁某某制作预算书等相关材料的支出情况。15、2016年8月1日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耿敏家属已代表耿敏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还保证金及运作费34.5万元;支付人工工资8300元,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42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谅解。16、被告人耿敏与妻子赵中玲的结婚证,载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与赵中玲登记结婚,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主要用于二人的结婚花费。17、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的妻子购买机动车发票一张和税收缴款单一张和卷宗83页被告人的存款明细账,载明:被告人在结婚前为赵中玲购买机动车一台,价税合计约8.9万元。18、被告人耿敏与吉林亿尚装饰装潢责任有限公司鉴定的《室内装修合同书》,载明:被告人为装修房屋支付装修费4.3万元。19、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购买海尔冰箱收据1张、被告人购买海尔烟机炉具收据1张、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从中东瑞家吉林店购买家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的妻子赵中玲订购衣柜订货单一张,载明:被告人为购置室内家电、家具支付33259元。20、被告人的妹妹耿淑梅中国工行银行卡(卡号:×××)历史明细清单6张、耿敏和耿淑梅的户口簿一份,载明:被告人耿敏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向其妹妹耿淑梅的银行卡转账15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敏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耿敏冒充中海公司的员工,采取伪造中海公司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使用假的中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欺骗手段欺骗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借口,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冒用合同相对方中海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缴纳保证金和运作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的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均发生在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告人的财物,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耿敏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订立合同所必须的文件、文书,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敏多次实施诈骗,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敏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耿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