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颜明与李泽林、李阿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颜明,李泽林,李阿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229号原告李颜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泽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阿担,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颜明诉被告李泽林、李阿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颜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傅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林、李阿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颜明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泽林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有被告李泽林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泽林未能偿还。被告李泽林与李阿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林、李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泽林、李阿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3日,被告李泽林与被告李阿担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李泽林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本人李泽林近来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今向本村李颜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2日。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李泽林手印身份证号码:350583XXXXXXXXXXXX手机138XXXX****贷款人:李颜明2015年2月2日利息定于月初支付(800元/月),本人承诺到期无法还款(上述款项),愿意把本人所有权的教练车闽C0X**学给予任意估值,充当上述债务。如不够还款再用现金支付。承诺人:李泽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被告李泽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林向原告李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李泽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泽林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李泽林未能偿还,可见,被告李泽林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李泽林、李阿担于199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泽林、李阿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泽林、李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泽林、李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林、李阿担共同偿还原告李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李泽林、李阿担负担,被告李泽林、李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