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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明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东城区杨家园路11号一无号平房处,进入被害人杨×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杨×的LG牌G3型(D858)手机1部及女式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及钥匙一串,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丰台区东三亲家坟平房区一平房处,进入被害人张×2的家中,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张×2发现。被告人张×1经被害人张×2报警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1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张×2、杨×陈述,被害人张×2对被告人张×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手机包装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1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张×1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杨×挎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