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中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仁,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丰山乡。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中仁伙同他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8-20-P20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孙中仁负责灌装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孙中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现场收缴袋装原油重0.79吨(含水19%),价值人民币1413.53元。现场收缴散油重0.27吨(含水19%),价值人民币483.1元。孙中仁盗窃原油共计人民币1896.63元。现被盗窃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中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中仁伙同他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8-20-P20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孙中仁负责灌装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孙中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现场收缴袋装原油重0.79吨(含水19%),价值人民币1413.53元。现场收缴散油重0.27吨(含水19%),价值人民币483.1元。孙中仁盗窃原油共计人民币1896.63元。现被盗窃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原油含水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孙中仁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中仁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