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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张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张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338号原告:王文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成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文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成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成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卫星、祝明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得钱潮牌散装水泥,共计169.64吨,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购买水泥33.98吨,2015年12月3日购买水泥34.82吨,2015年12月16日购买水泥33.54吨,2015年12月27日购买水泥34.7吨,2016年1月2日购买水泥32.56吨。双方结账后,欠水泥费41090元(见欠条)。双方结账后,被告出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90元,加利息损失465元(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19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文华水泥款肆万壹仟零玖拾元整,到本月25号前支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华货款41090元;二、被告张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华利息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成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