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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诉俞迅、殷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俞迅,殷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负责人李竹君,该行行长。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涪江南路南段海天雅苑。委托代理人任勇,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敏,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俞迅,男,汉族。被告殷雅丽,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俞迅、殷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迅、殷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年利率7.6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此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归还,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此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475%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迅、殷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迅、殷雅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10000元;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额度存续期36个月,年利率7.6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放款的借据及原告的催收通知等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俞迅、殷雅丽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其行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迅、殷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归还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俞迅、殷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支付借款1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俞迅、殷雅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