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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剑与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785号原告郑剑,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潘建,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郑剑与被告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潘建向原告郑剑借得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剑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剑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