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巴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登,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翻译人员钱周王修,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登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谌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登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巴登和“小巴桑”(具体信息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男生院男生宿舍6栋410宿舍,将被害人梁某放在宿舍床铺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Macbookpro,鉴定价格人民币10790元)偷出。后由被告人巴登将笔记本放在自己T恤下带出校园。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巴登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被挡获。被盗笔记本电脑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巴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巴登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盗电脑相关凭证,被告人巴登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巴登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2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登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巴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未追回,量刑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巴登退赔被害人梁某损失10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