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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盛小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昆俊、章海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添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菲克药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菲克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药品委托生产合同》第四条就交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作了明确规定,药品卸离运输工具之时,方才转移给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前期风险一律由力菲克药业公司承担。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可编号为0000181310019358前的发货单,并不代表后续发货单统统都必须无条件认可。力菲克药业公司放弃履行核实货物是否完全抵达指定地点的核心义务,不应以草率交付某司机,即为完成交货义务。发票系力菲克药业公司单方开具,且金额与所谓的发货完全不符,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亦从未收到该发票。结合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定的收货和付款情况,已经将相关款项结算完毕。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证据规则,力菲克药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尚欠款项的事实以及款项的具体数额,当依法驳回力菲克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菲克药业公司辩称,2013年5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五次委托力菲克药业公司加工药物,受托人每次将加工好的药品交由委托人安排的承运司机,由承运司机签字即完成交付义务,形成交货的交易习惯,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力菲克药业公司多次以同样的方式交货,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可2013年10月23日之前的收货,却对之后23分发货单项下货物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力菲克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支付加工费162231.9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一审法院查明:美吉斯制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2012年11月23日,美吉斯制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力菲克药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药品委托生产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美吉斯制药公司取得铋镁豆蔻片的药品批准文号,力菲克药业公司持有与生产铋镁豆蔻片生产条件相适应的GMP证书及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甲方将铋镁豆蔻片的生产委托乙方进行。合同约定:二、加工费用:委托加工费用包含了乙方代为购买的原、辅料费用和1.7元/瓶(含税)的人工费(若由甲方提供原、辅料,则仅为1.7元/瓶(含税)的人工费)。具体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单次采购订单载明的数额为准。三、甲方应提前5日向乙方提供下个季度的采购订单及交货日期。四、乙方根据每批采购订单所载明的交货时间,按时将加工完成的药品运至交货地点: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泰路6号。所有权和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卸离运输工具之时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五、付款方式。1、自采购订单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次订单金额60%的预付款。2、乙方在交货同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委托加工的药品及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订单金额40%的余款。3、委托加工的药品从乙方运输至甲方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运费的价格在每次订单中体现。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加工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延迟付款部分的金额每日以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六、转让:本合同约束甲乙双方以及双方的业务或资产的继受者和受让人并符合其利益。十七、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批准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15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编号2013WT002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同意美吉斯制药公司委托力菲克药业公司对铋镁豆蔻片进行生产,有效期一年。2014年3月15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批准延长一年有效期。合同签订后,美吉斯制药公司分四次向力菲克药业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确定生产计划。《采购订单》表明交货方式:汽车运输,运费承担:美吉斯承担运费,交货联系人:林朝森,交货地点: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阳泰路6号。2015年3月23日力菲克药业公司以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欠付加工费162231.99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海民初字第931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重新起诉。另查明,1、一审法院向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经查询,力菲克药业公司力菲克制药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411316、02411317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2、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交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复印件,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予以否认,经本院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四份采购订单,拟证明采购订单对于产品单价、委托加工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联系人等做了约定。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质证称采购订单的加工费用远远低于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已支付费用,不能达到力菲克药业公司的证据目的。二、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发货单及发货单中签名司机周彩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力菲克药业公司已将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交给了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安排的承运人,完成了委托加工产品的交付义务。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质证认为:1、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发货单上签署的是承运司机的签名。但之后发货单上即使有司机签名也无法证明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收到货物。2、电话录音双方身份无法确认,谈话内容所涉语言模糊,一方存有诱导另一方的行为。三、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尚欠力菲克药业公司货款162213.99元。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为账单为力菲克药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411316、02411317),拟证明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欠付162213.99元的事实。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质证认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发票所涉的款项与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无关。五、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QQ记录,拟证明双方确认2013年度委托生产105批,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收到了委托加工的产品。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六、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收款明细表、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力菲克药业公司共收到万全万特制药公司609902.7元货款。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明细予以认可,已足额支付力菲克药业公司收到货物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力菲克药业公司与美吉斯制药公司签订的《药品委托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美吉斯制药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变更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美吉斯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万全万特公司制药承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是否收到发货单号000181310019359之后的23份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电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但相关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对于《采购订单》和发货单,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可编号为0000181310019358之前的发货单上签名的司机是承运司机的签名。而编号为0000181310019358之后的发货单亦有相同司机的签名。前后发货单形式相同,具有连续性,且有相同司机的签名。发货单可以作为力菲克药业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收货联系人为林朝森,但万全万特制药公司确认已收到的货物是由发货单上签名的司机交运的。可以认定,双方更改了双方书面约定的交货方式,形成货交承运人,由承运人签字收货的交易习惯。故力菲克药业公司主张发货单号000181310019359之后的23份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给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予以采信。采购订单记载的并非全部加工药品数量,具体应以发货单记载的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收到的药品数量为准。力菲克药业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虽未予以认证,但可以佐证力菲克药业公司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加工药品的事实。经计算,力菲克药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从2013年5月21日起共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加工药品722960.7元,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已经支付609902.7元,尚有113058元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力菲克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主张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1‰/日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力菲克药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24%/年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且力菲克药业公司虽主张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万全万特制药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力菲克药业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全万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菲克药业公司加工费113058元及违约金(以113058元为基数,按24%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力菲克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美吉斯制药公司委托力菲克药业公司加工药品并签订合同,后美吉斯制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万全万特制药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万全万特制药公司继受。力菲克药业公司按约加工药品,并交付万全万特制药公司指定的承运司机,由司机在发货单签名确认,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对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收货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货交承运司机的交货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讼争的23份发货单,上面的司机签名与之前万全万特制药公司认可的发货单一致,万全万特制药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认可之前发货单的效力而否认之后发货单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交易习惯,支持力菲克药业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万全万特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万全万特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