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崇华上诉任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华,任志云,姚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云,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崇华因与被上诉人任志云、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张崇华的户籍地在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新驷街,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且自2014年11月,张崇华已不在北京居住,加上最近经济困难,实在无法承担从四川到北京参加诉讼的费用,请法院考虑以上客观情况,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任志云、姚瑶对于张崇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姚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志云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张崇华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