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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杨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特别授权),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588266。委托代理人陈扬东,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610828073。被告杨武,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被告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东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怀中银个车合字7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9月17日到2015年9月17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该合同期限已到期,合同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奔驰E350汽车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现该合同已到期,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仍拖欠本金133443.47元,拖欠利息4590.74元,罚息12610.25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443.47元,借款利息4590.74元、罚息合计12610.25元,总共本息合计人民币150644.4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按标的金额10%计提的律师费15064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奔驰E350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贷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15日,被告所购买的号牌为湘N4XC**梅赛德斯-奔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7日,原告发放了59万元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3443.47元、利息4590.74元、罚息17991.17元。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实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并用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2、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2份,证实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具有当事人的签名、签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已经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3443.47元、利息4590.74元、罚息17991.17元。被告以其名下湘N4XC**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未获清偿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名下湘N4XC**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133443.47元、利息4590.74元、罚息17991.17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案《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武名下湘N4XC**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小型汽车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