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文兴、沈兴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陈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徐文兴,沈兴妹,陈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G幢第三层。代表人:沈海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兴,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妹,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兴、沈兴妹、陈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浙商保险体系支公司不承担支付残疾赔偿金;二、上诉费用由徐文兴、沈兴妹、陈学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徐英的残疾赔偿金在其死亡时未向陈学明和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索赔,数额未能确定,不是徐英的私人合法财产,不能由其父母继承。二、本案是陈学明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徐英一方不能向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主张债权。三、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话,也不能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前提是主体资格必须存在,本案中徐英最终因白血病不治身亡,即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残疾等级鉴定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而非二十年。徐文兴、沈兴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学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赔偿有据,计算适当。对徐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放弃答辩意见,故请求维持原判。徐文兴、沈兴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学明赔偿徐文兴、沈兴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68260元,由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徐文兴、沈兴妹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陈学明、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陈学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盐公路28KM+600M左转弯时,与王秀杰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文兴、沈兴妹亲属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英被送往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合计110天。2013年11月21日,经鉴定,徐英之伤势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含三次住院)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三次住院)拟为4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2014年11月25日,徐英去世。事故发生后,陈学明已垫付徐文兴、沈兴妹方9.7万元,预付住院押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890.72元。另查明,陈学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保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徐英生前在浙江省电信事业集团湖州市分公司从事电信营业工作,并居住于城镇,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徐文兴、母亲沈兴妹。根据被告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徐英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发函称因目前国内外医学界尚未查明癌症的发病机制,该中心专业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完成鉴定事项,予以退鉴处理。同年3月25日,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其余当事人亦同意终止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核算,徐文兴、沈兴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按2013年11月21日之前产生的发票计算为160818.92元;2、护理费,120元/天计算4个月(含三次住院),为14400元;3、误工费,按徐英2011年平均工资2464.55元/月计算12个月(含三次住院)为2957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之标准计算110天为33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之标准计算3个月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徐英生前伤残级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24%,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之标准计算20年为181684.8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394478.3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学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徐文兴、沈兴妹之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其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充分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受害人徐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受害人徐英死亡后,其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徐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文兴、沈兴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亲属徐英之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予以继承,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变化或存活年限变动而改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可依法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医疗费用亦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故受害人徐英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徐英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徐文兴、沈兴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该院核算为准。经核算,徐文兴、沈兴妹之损失为394478.32元,由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12134.82元。因陈学明垫付的费用已超出赔偿义务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文兴、沈兴妹312134.82元;二、限徐文兴、沈兴妹于收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款后十日内返还陈学明垫付款100890.72元;三、驳回徐文兴、沈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5元,由徐文兴、沈兴妹负担14744元,陈学明负担417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是否应当将徐英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给徐文兴、沈兴妹。本院认为,陈学明交通肇事致徐英受伤,应当就其侵权行给徐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徐英对陈学明和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均有主张债权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徐英因伤致残,有权向陈学明和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属于定额化赔偿。即使徐英之后因病身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因按司法解释规定的固定年限计算。徐文兴、沈兴妹作为徐英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参加赔偿金。故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有关徐英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二十年计算以及徐文兴、沈兴妹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浙商保险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