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凌与被上诉人李秀敏、杨永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李秀敏,杨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男,傣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英,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凌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敏、杨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被上诉人李秀敏、杨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凌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2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的认定含混不清缺乏应有的法律逻辑,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九份证据全部得到了确认与采信,因此,足以说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对于投资入股协议,上诉人对投资行为予以认可,但该投资入股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孤证,“投资协议”,就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有的借贷关系己然消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对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认定,该利率与第二笔借款的利率都是月利率3.5%,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一审判决确认的第二笔借款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的利率约定情况。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人之间还存在的一个投资入股协议,并阐述了协议内容,关于这个事实,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理案外事由。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秀敏、杨永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对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前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案借款为本金600万元,两期利息63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敏、杨永英偿还对李凌的欠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李秀敏、杨永英按年利率24%向李凌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956000元和792000元,上述利息数额均自李秀敏、杨永英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息至李凌起诉之日,后续逾期利息由人民法院按照实际逾期时间追计;3、判令李秀敏、杨永英承担李凌为该项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秀敏、杨永英负担。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李凌与李秀敏、杨永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李凌与李秀敏、杨永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秀敏、杨永英向李凌借款3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李秀敏、杨永英以其名下的云溪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回迁安置房和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商品房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即景洪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李凌通过转帐向李秀敏、杨永英交付借款后,李秀敏、杨永英向李凌出具了借款收款凭证,并签字按印确认。2014年5月21日,李凌与李秀敏、杨永英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秀敏、杨永英向李凌借款3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3.5%;李秀敏、杨永英以名下的云溪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回迁安置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即景洪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李凌通过转帐向李秀敏、杨永英实际交付了借款2685000元,预扣了315000元的利息;后李秀敏、杨永英向李凌出具收条一份,并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李凌与李秀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以及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李凌出资入股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与老挝合作方共同设立的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以每股4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入股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2股,即李凌出资8000000元人民币持有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方(中国投资方即原告、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20%的权益。李凌出资入股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李凌已支付出资款663万元人民币,余款137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4月31日前缴付完毕。李凌与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协议签定完毕,李凌即正式成为丙方的中方出资股东,按协议享有股东权益。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凌向李秀敏、杨永英出借借款后,又与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以及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在李凌向李秀敏、杨永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李秀敏、杨永英主张向李凌所借款项已经转作为李凌投资入股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的款项,且相关投资入股协议书有李凌及李秀敏、杨永英的签字捺印确认,李凌与李秀敏、杨永英原有的借贷关系已然消亡。现李凌对李秀敏、杨永英抗辩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李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36元,减半收取33018元,由李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未约定借款利率”及“2015年2月13日,李凌与李秀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以及老挝•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不予认可,其认为,1、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有利息;2、李凌是与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并不是与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四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李凌与昆明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敏及该公司的股东李秀敏、李仁娜、杨永英、李昀薇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李凌出资800万元,已经支付出资款663万元。该协议书与2015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5年12月26日的岗鑫矿业公司会议决定,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凌因投资入股后成为老中岗鑫矿业勘探开采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李秀敏、杨永英认为李凌向其出借的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转为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李凌的出资款。由于李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出资款663万元是其另行交付,而非本案的借款。因此,应当认定李凌向李秀敏、杨永英出借的款项就是《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李凌已经支付出资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凌与李秀敏、杨永英原有的借贷关系已然消亡,并以此判决驳回李凌要求李秀敏、杨永英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6元,由李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