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乃刚与郑步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刚,郑步春,吕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655号原告:王乃刚,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步春,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国良,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刚与被告郑步春、第三人吕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步春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吉24民终98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第三人吕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9582.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郑步春雇佣原告到大城水库附近清林。1月26日原告在清林过程中被树砸伤,当即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郑步春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总计189582.11元。被告郑步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同受雇于第三人吕国良,为第三人吕国良提供劳务服务,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吕国良答辩称:第三人是被采伐林木的所有人,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与被告郑步春的哥哥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将采伐作业交给了被告的哥哥,后来被告的哥哥因有事不能履行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于被告来承担,承揽人对雇佣人员从事采伐作业时的人身伤害事故应自行承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开始,原告经其弟弟王新介绍,到被告郑步春处从事采伐林木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每伐一米给付30元。2015年1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树砸伤,导致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龙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记录载明:手术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952.08元、检查费1699元。后于2015年1月30日转院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1月30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盆骨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1477.40元,门诊检查费352.88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47.68元。原告两次住院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35629.0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步春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7129.28元,第三人吕国良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乃刚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乃刚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被鉴定人王乃刚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180日;被鉴定人王乃刚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万元。原告王乃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王乃刚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纳爱斯四平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孙淑芬护理。原告王乃刚育有一子王玉熙(2007年3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郑步春处从事采伐工作,被告按30元/米(计件形式)的标准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吕国良作为定做人存在选任、指示过失。被告郑步春作为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第三人吕国良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吕国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乃刚在从事采伐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树砸伤,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郑步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吕国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56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2334.4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采伐清林工作,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98.1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943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乃刚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在纳爱斯四平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而2015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由此可知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享受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待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王玉熙现已满9周岁,应计算9年,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赔偿系数为10%,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上述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662.92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日期与鉴定、就医日期不相符,本院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因就医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3月26日交通费72元及2015年9月11日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以上数额合计191730元,由被告郑步春赔偿40%,即76692元,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合计27129.28元的费用,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62.72元。由第三人吕国良赔偿30%即57519元,因第三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合计4000元的费用,扣除后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19元。对于被告郑步春辩解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第三人吕国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的主张,被告郑步春与第三人吕国良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步春负责清理第三人吕国良的林木,约定价款为枝压材每吨150元,木头每米160元,开始工作前,第三人向被告郑步春预先支付5000元,总额待第三人吕国良检尺后确定。原告及其他工人均由被告郑步春找来,并协商工资,发放工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郑步春与第三人吕国良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郑步春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刚各项损失49562.72元;二、第三人吕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刚各项损失53519元;三、驳回原告王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郑步春负担1039元,第三人吕国良承担1138元,原告王乃刚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