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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223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特别授权),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4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264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97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4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数额2430.8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小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948.8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付给被告人民币29900元的事实。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及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7948.8元,该款系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其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4、信访咨询费告知书,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外访费1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小华(借款人)与原告夏靖(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23010003)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王小华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7948.8元;2、王小华应自2014年6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前还款,共分18个月至2015年11月30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430.83元;3、若王小华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4、若王小华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王小华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自夏靖将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王小华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王小华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与被告王小华(甲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2、王小华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053.8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35.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259.01元,合计人民币7948.8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小华汇付了借款人民币计299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被告王小华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1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97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小华自2014年6月,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每期还款人民币2430.83元,连续还款6期,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42.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审核费、信访咨询费及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37948.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应还本息2430.83元,共18期,核算其借款利息为5806.14元(2430.83×18-37948.8),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0.85%,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华每期偿还款项应现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本院按上述方法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的第一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322.56元(37948.8×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08.27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5840.53元;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的第二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304.64元(35840.53×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26.1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3714.34元;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的第三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286.57元(33714.34×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44.26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1570.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的第四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268.35元(31570.08×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62.4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9407.6元;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的第五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249.96元(29407.6×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80.87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7226.7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的第六期还款2430.83元中,应付利息为231.43元(27226.73×0.85%),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199.4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5027.33元;(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息过高,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每月的30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是2014年11月30日,故应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212.73元(25027.33×0.85%)。(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又主张律师费,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5027.33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2.73元,合计25240.0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5027.33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0元,被告王小华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