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第1642号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2619921H。法定代表人邱志勇,经理。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高农大厦2号楼15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3007-1。法定代表人赖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4939487P。法定代表人梁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003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荆门中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8民终4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志勇、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判决被告及时给付货款2601557元和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9月8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到全部付清止)。2.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钟祥市胡集镇的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臥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项目。2015年6月16日,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特别约定混凝土总方量为15000立方,如果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款为2601557元。由于被告和开发方关系恶化,被告不在按合同用原告货物,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借款筹备的原材料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天工伟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付款义务人是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2、付款义务人是本案第三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3、被告方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的第三人梁春红即是建设单位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原告的大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明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有违诚信理念。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述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根据合同可以看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是施工合同单位,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梁春红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告的大股东,但签订合同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3、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发生了纠纷,已经解决了纠纷,在荆门中院诉讼是事实,就个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买卖合同有法有据,与我们无关,应该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供货清单》、《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亦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庭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同时也提交了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只对方量予以了认可,未对货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供货方量予以认定,单价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即货款260155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天功伟业与宜城永鸿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持有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保函及保全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验资事项说明》、《法定代表人信息》、梁春红、邱志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在荆门中院提起向第三人诉讼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原告与第三人对其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梁春红的签字仅代表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而签字,并不代表梁春红是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本院认为梁春红不仅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更是第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其对该合同上对第三人规定的义务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验资事项说明》、《法定代表人信息》、梁春红、邱志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春红的签字即代表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关于如何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约定,梁春红同时是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梁春红个人的签字仅代表天工伟业公司股东签字,本院认为信息材料系工商部门提供,邱志勇、梁春红同时是两个公司的股东,并分别是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起诉状是被告起诉的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正常履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而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荆门中院向其送达的被告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荆门中院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书的复函》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荆门中院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荆门中院的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混凝土款是因为其起诉时无法将混凝土款单独剔除,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荆门中院关于被告诉第三人案件的应诉材料,涉诉标的包含本案讼争的混凝土款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书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是本案讼争的混凝土货款给付的前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第三人开发的卧龙湾大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预计混凝土总方量约15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卧龙湾酒店工程房屋外墙脚手架拆出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75%的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卖场及酒店商品混凝土总造价的85%,余下商品混凝土货款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时扣除;如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合同对委托加工混凝土种类、数量、价格、双方责任和义务、交货及验收、解除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李元祥对2015年8月25日前供货进行了对账,被告代表人李元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方量属实”,对账单中的货款为2601557元。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由股东邱志勇、梁春红二人发起成立。2015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28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2015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判决被告及时给付货款2601557元和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9月8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到全部付清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并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卧龙湾酒店工程房屋外墙脚手架拆出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75%的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卖场及酒店商品混凝土总造价的85%,余下商品混凝土货款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时扣除。”该约定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而导致付款方式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再履行的原因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因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4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结合案情,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损失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30%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二、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01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钟祥市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江波审 判 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