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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建明,戴小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19号申请执行王财庚,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戴建明,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戴小义,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申请执行人王财庚与被执行人戴建明、戴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作出(2016)赣01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戴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财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戴小义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戴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财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款524561.2元;三、被告戴小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财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款92569.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熊林冲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