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永香与徐金洪、黄文玉、曾剑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香,徐金洪,黄文玉,曾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610号申请执行人:徐永香,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徐金洪,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文玉,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曾剑雄,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徐永香与徐金洪、黄文玉、曾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