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财保21号之一申请人程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系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杨某,男。系陕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就地予以扣押。申请人程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