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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财保21号之一申请人程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系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杨某,男。系陕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就地予以扣押。申请人程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