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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661号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100-X。法定代表人:袁志辉,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段金色城市3号楼1单元26层126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100100228855。法定代表人:聂强,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472号2幢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3211856W。代表人:崔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徐波,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高公司)与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徐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徐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星耀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运费、零件丢失赔偿费)计人民币68万元;3.判令被告星耀公司向原告归还钢管83.5米、扣件11506套、30上托41副、36上托406副,如不能归还则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星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星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判令被告徐波、中铁公司与星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星耀公司因挂靠中铁公司承包同景国际D组团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星耀公司提供建筑物资,合同就租金、付款时间、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约定负责人徐波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争议交出租方所在地沙坪坝区法院。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租金68万元,另有未归还钢管83.5米、扣件11506套、30上托41副、36上托406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星耀公司辩称,1.星耀公司未与元高公司签订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2.元高公司向徐波出租相关设备是与以徐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关系形成于元高公司与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次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与星耀公司无关;3.星耀公司承建案涉劳务后,再转包给徐波完成施工,双方为转包关系,徐波个人无权以星耀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徐波与元高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的结算、支付星耀公司均不知晓,且徐波欠付租赁费后,元高公司从未告知星耀公司,更未要求过星耀公司进行监管或督促支付,所以,对元高公司与徐波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核实。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元高公司作为出租方及甲方与被告星耀公司作为承租方及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在甲方库房收发物资,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乙方不得改变所租物资的规格,如有钢管由长改短(并不能少于1.5米),按赔偿费的40%赔偿。租用1.3米钢管需租用一个以上扣件,归还一个扣件须归还1.3米以上钢管;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价格约定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赔偿材料继续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负责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经办人张生平;乙方工程项目为同景国际中铁二十局六分公司山水时光3、4、5、6号楼。合同中甲方有元高公司盖章,乙方及负责人处有徐波签字捺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星耀公司向被告徐波出具委托书,委托徐波作为公司全权代理人,处理重庆中铁同景国际城D组团3、4、5、6号楼的施工、生产、进度、工程款的收取、工资的发放、材料费的支付、与总包方的结算、班组结算。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交付了出租物钢管、扣件等,被告徐波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与徐波每月对账一次,截至2015年11月,被告星耀公司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663083.96元,仍租钢管83.5米、扣件11506套、30上托41副、36上托406副、托帽1副。原告元高公司因租金等未获支付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星耀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庭审中被告星耀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清楚租赁物资的情况,并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原告与重庆远市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合同书》、《重庆市西楼商贸有限公司工字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星耀公司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同景国际城D组团3-6号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发包给徐波,由徐波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名义对外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等,故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重庆市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星耀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星耀公司申请对原告举示的编号为NO.000061号的出货单上张生平、徐波签字的形成时间与出货单上载明的时间是否一致及2014年4月对账单上张生平、徐波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与对账单标注的2014年4月一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至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元高公司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对账单15份、发货单75份,被告星耀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物资租赁合同》、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打印材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合同书》、《重庆市西楼商贸有限公司工字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租金等诉讼请求,被告星耀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元高公司是否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落款处有原告元高公司盖章,但星耀公司一方处为徐波签字捺印,故徐波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星耀公司签订合同是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由徐波代表星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键。对于徐波是否具有被告星耀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举示了委托书。被告星耀公司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委托书没有授权徐波签订租赁合同。该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星耀公司委托徐波为公司全权代理人,处理重庆中铁同景国际城D组团3、4、5、6号楼的施工、生产、进度、工程款的收取、工资的发放、材料费的支付、与总包方的结算、班组结算,在委托权限内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徐波为星耀公司在重庆中铁同景国际城D组团3、4、5、6号楼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既然是全权代理人,当然有权代为处理该项目所用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虽然被告星耀公司列举的施工、生产、进度、工程款的收取、工资的发放、材料费的支付、与总包方的结算未明确包括租赁建筑设备的权限,但租赁建筑设备属于施工、生产范畴,更何况委托书已经明确徐波为全权代理人。故根据该委托书,徐波作为被告星耀公司承包施工的重庆中铁同景国际城D组团3、4、5、6号楼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星耀公司与原告元高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星耀公司主张与原告元高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举示了《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物资租赁合同》、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打印材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重庆市锋冠机械设备租赁站合同书》、《重庆市西楼商贸有限公司工字钢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元高公司对被告星耀公司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星耀公司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除主体以外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但是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不清晰,印章图案发白,而重庆市远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颜色鲜红且清晰,同一时间及介质上盖的印章清晰度及颜色存在较大差异不合常理,原告元高公司对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亦无法否认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元高公司解除与被告星耀公司《物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星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元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5月6日抵达被告星耀公司,故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关于原告元高公司要求被告星耀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租金(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68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就租金进行了对账,根据租金对账单,该部分租金应为625742.96元。关于原告元高公司要求被告星耀公司归还钢管83.5米、扣件11506套、30上托41副、36上托406副如无法归还就折价赔偿的问题,被告星耀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该部分物资的情况,该部分物资已无法归还。虽然《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赔偿标准,但在原告元高公司与被告星耀公司的最后一次对账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对未归还物资的赔偿费进行了核算,根据核算标准上述物资的赔偿费为37340.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元高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违约金过高,后原告元高公司又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92505.29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波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负责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徐波作为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徐波应对被告星耀公司所负原告《物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625742.96元;三、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害赔偿费37340.1元:四、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92505.29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62574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625742.96元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徐波对本案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元高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星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