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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树作与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作,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754号原告:刘树作,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88号(902),组织机构代码77484142-8。法定代表人梁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媛,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作与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作,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作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沈北新区蒲南路1号购买由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出售的沈阳雅居乐花园时,在售楼处经由被告办理的销售手续过程中,被告收取了代交契税、维修���金、办房产证等手续费用13507元,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自行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契税7617元、维修基金5390元、代办费500元,共计13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420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继续对原告进行代办服务,在半年内陆续将所有业主的代办服务办理完成。如果原告坚持退款,因代办的贷款服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代办服务也完成90%,所以代办费不能退还,剩余的契税、维修基金同意返还。登记费包括查档费1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工本费8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其��工本费是下发房产证时交的,别的都交了,无法返还,只有80元工本费可以返还。原告不应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树作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1号1-13-2,建筑面积93.74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507799元。原告以首付款为157799元,余款350000元为贷款方式付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契税7617元、维修基金5390元、房产登记费420元、代办费500元,用以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贷款服务、代缴契税、维修基金和办理房产证等事宜,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收款当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契税、房产登记费和代办费,共计1392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融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树作委托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产证等事项,并将需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房产证的房产登记费、代办费交付给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事项的行���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问题,对于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房产登记费,因原告已经自行垫付维修基金、契税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上述费用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交纳的代办费,因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为原告代办贷款手续服务,故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交纳代办费500元应当予以部分返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受托事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树作契税7617元、维修基金5390元、房产登记费420元、代办费250元,共计13677元;二、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作上述款项利息(以13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