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住址: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委会陂头村。负责人:张国坚。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住址: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委会陂头XX。负责人:余旺雄。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因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因陂头山生态林款多年来只收50%,不服被告的支付行为发生纠纷,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陂头山生态林款由原告收取80%,被告收取20%。从惠城区财政咨询得知,2008年至2012年陂头山生态林款(1)2008年7.5元/亩×4236亩=31770元;(2)2009年9元/亩×4236亩=38124元;(3)2010年10.5元/亩×4236亩=44478元;(4)2011年12元/亩×4236亩=50832元;(5)2012年13.5元/亩×4236亩=57186元。5年拨付到被告处222390元(财政局不提供书面数据)。从2008年至2012年度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34947元、34947元、22239元、25416元和28593元,五个年度合计支付111195元。按双方协商的结果计算,被告至今仍应付给原告66717元。因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惠城区财政局下拨的陂头山生态林款,从2008年至2012年按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所欠款66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事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2008年至2012年的补偿款,因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诉权,而在此期间也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答辩人请求权的行使并未发生障碍,依法律规定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鉴于被答辩人怠于行使其诉权,为维护已形成的社会秩序,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出具的协议,违反村民决议程序,应认为无效。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了2008年4月8日签订“关于解决陂头山生态林保护费问题”协议,从协议内容及被答辩人诉状理由的表述“经双方到会人员”可知,该份协议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另外,经答辩人核对该协议作出的原因调查,该份协议的作出是因为2008年的换届选举,陂头村小组采取罢选的形式要挟答辩人,前村委领导班子为协调矛盾迫于无奈,在违反相关村民决议程序作出的,上述事实,答辩人当时已向上级监管部门水口街道办做了汇报,法庭可向水口街道办了解当时情况。该份协议作出后,答辩人下属的螺湖村小组及榄塘村小组反对意见非常激烈,多次集体到答辩人办公地点表达不满,为调和各方利益,最终按原内部协议继续履行。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规定,涉案协议是无效协议。三、答辩人为涉案生态林的管理人,是生态林补偿款的权利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生态林补偿款依法无据。根据惠城区人民政府2003年作出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编号:ST08011317004、ST08011317005),认定由答辩人作为涉案生态林的管理者,因此,答辩人才是生态林补偿款的权利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生态林补偿款依法无据。当时界定涉案生态林款时,答辩人村小组之间存在激烈的争议,为调解各村小组间的矛盾,最后作出原内部分配方案,时至今日一直按原分配方案履行,已形成长期、固定的习惯做法,贸然改变必点燃其他小组的不满情绪,不得利于村集体内部的和谐稳定。另涉案生态林补偿款除补偿受损村民利益外,还用于生态林的管理和保护,而被答辩人要求取得补偿款的80%,必将不利生态林的管理和保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全称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曾使用过惠阳市水口镇陂头村民委员会、三联管理区陂头村之旧称。被告现全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曾使用过惠阳市水口镇三联管理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三联村民委员会之旧称。三联村民委员会现下辖原告、螺湖、榄塘共三个村民小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0日批准认可了第ST08011317005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该《界定书》载明:“……共同现场认定,将总面积188.4公顷(2826亩)林地林木区划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其四至界线……,上述林地位于被告辖区内”,并由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人民政府、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三联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分别加盖公章。次日,惠州市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可了第ST08011317004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该界定书将载明位于被告辖区范围内,四至界线为:东起陂头水库;南至五和林场;西于与樟霞倒水线为界,林地面积94公顷(1410亩)。上述林地面积共计4236亩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做出确权决定或颁发林权证书。上述生态公益林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于2003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进行公示,自2003年起,上述林地林木均由被告领取生态公益补偿款。其中的50%付给陂头小组,其他留作保护费。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是预收50%,因2008年4月8日,被告曾盖章确认“关于解决陂头山生态林保护问题,经双方到会人员协商达与如下决定,陂头山这笔生态林费由陂头小组收取80%,剩余20%归三联村委会,如果镇收取管理费由陂头小组支付。”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涉农情况调查表》:1、核实2008年至2009年,三联村委会省级生态公益林收入69894元,支付陂头村民小组50%:34947元。2、2010年,三联村委会省级生态公益林收入44478元,支付陂头村民小组50%:22239元。3、2011年三联村委会省级生态公益林收入50832元,支付陂头村民小组50%:25416元。4、2012年三联村委会省级生态公益林收入57186元,支付陂头村民小组50%:28593元。原告对第ST08011317004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及第ST08011317005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因诉讼时效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关于解决陂头山生态林保护费问题经双方到会人员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决定:陂头山这笔生态林费由陂头小组收取80%,剩余20%归三联村委会,如果镇收取管理费由陂头小组支付。和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出具的《涉农情况调查表》及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陂头村小组反映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问题的情况调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惠城区财政局下拨的陂头山生态林款,从2008年至2012年按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所欠款66717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山林权属有关证明。由于被告下辖的陂头、螺湖、榄塘三个村民小组对上述林地权属存在争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水口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说明,建议将补偿金暂存区财政部门,待权属或补偿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一次性拨付。2014年7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对原告反映被告截留2003年至201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每年50%共约30万元作出《关于陂头村小组反映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问题的情况调查》,具体情况如下:一、从2003年起我省对核定的生态公益林给予补偿。我局根据区林业局提供的由惠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可,2003年由惠城区林业局、惠城区水口镇人民政府、惠城区水口镇三联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编号:ST08011317004,所签订的面积1410亩;编号:ST08011317005,所签订的面积2826亩)合计4236亩属水口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当年区林业部门提供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对象、面积、补偿标准及金额,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7号)文件,第三条(一)补偿对象中的第2点:“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的规定。将2003年至2012年属该村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全额拨付到水口街道三联村账号,经核实三联村账上已反映并已经确认全额收到,拨付程序合法、合规。对三联村和各个村民小组对三联村集体4236亩生态公益林林地纠纷问题,属村集体内部问题,建议向水口街道办申请,协调各方对争议问题进行调处。又查,本院向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发函求证2008年至2013年涉案山林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项相关情况。2015年5月13日,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回函为:2008年31770元,管理费495元;2009年38124元,管理费594元;2010年44478元,694元;2011年50832元,管理费793元;2012年57186元,891元;2013年管理费133元。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补偿情况表、三联村委会决定书、支付的收据及收款记录、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裁定、涉农情况调查表、会议记录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生态林款来源依据是编号为ST08011317004号、ST08011317005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上述界定书仅是对涉案生态公益林林地的面积进行界定,未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权属进行认定,至今上述涉案4236亩生态林的权属问题因未有政府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故而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生态山林补偿款由其领取补偿款,首先应解决上述山林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所辖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村小组对上述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应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涉案山林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原告预交的1470元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审判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的陂头山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欠款6671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证据显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拖欠上诉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已立案审理,法院子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没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10时30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又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证据证明,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一、本案是陂头山生态林补偿款合同纠纷,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联村委会经双方会议协商一致决定,对陂头山这笔生态林款(即生态林保护费)由陂头村小组收取80%,三联村委会收取20%的决定,已有决定书和会议纪录为证(见证据1-2)。二、林业部门报请惠城区财政拨付的陂头山生态林补偿款,从2008年至2012年陂头生态林款,已补偿支付,《(1)2008年7.5元/亩×4236亩=31770元;(2)2009年9元/亩×4236亩-38124元;(3)2010年10.5元/亩×4236亩=44478元;(4)2011年12元/亩×4236亩=50832元;(5)2012年13.5元/亩×4236亩-57186元:共5年拨付到被上诉人三联村委会帐户总额为22239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2008年至2009年度支付349470元;2010年度支付22239无,2011年度支付25416元,2012年度支付28593元;合计支付总款为111195元。四、本案在庭审已查明有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明确的分配决定,被上诉入与上诉人对此决定书已履行支付了部份款项,说明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决定已经发生了效力。被上诉入应支付给上诉人共177912元(即222390元×80%),但被上诉人只支付111195元,被上诉人至今应该仍欠上诉人66717元。本案业经原审法院长达17个月的审理中,已经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审判中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依照法律的那条那款规定,依据是什么。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被上诉入因拖欠上诉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纠纷,不是确权纠纷,是经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审判中认定事实不清,在审判中裁定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理由不当,请求审判。以上诉求,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查询期间认为,上诉意见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为准。补充两点,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林权有争议为由而驳回起诉,本案的林权纠纷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是不同的案由,有争议的林权纠纷确认本案的分配权利益是不妥的。第二,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已经就诉求的标的形成了书面的协议和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的要求,这些利益本属于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的所有财产,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把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范围颠倒,占有了应当是上诉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请二审依法纠正并在二审中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应当证明其自身具有取得补偿款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协议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制作过程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通过,因此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补偿对象银行账号明细表;2.广东省林业局文件粤林(2003)75号及现场界定工作方案;3.关于同意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批复。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山林权属是否明确,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生态林款返还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为涉案生态林的权属所有人。尽管上诉人曾经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如何分配生态林补偿款的协议,如双方按照协议自愿履行则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但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审查陂头村民小组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否存在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生态林的所有权人,《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仅是对涉案生态公益林林地的面积进行界定,但并非生态公益林林地的权属进行认定的证明。相反,被上诉人管辖的陂头、螺湖、榄塘三个村民小组对上述林地权属存在争议,2013年12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水口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说明,建议将补偿金暂存区财政部门,待权属或补偿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一次性拨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应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涉案山林补偿款如何分配,符合程序规定,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三联村陂头村民小组二审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对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寇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