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文革,在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198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4月4日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文革于2016年7月4日14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地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顾文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文革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文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文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文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文革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