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德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生,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鑫达收购站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生及其辩护人王荣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从高海茹(已判决)处借款1万元,约定20天后还款,并为高海茹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到期后王某某未归还所借款项;同年4月6日15时许,高海茹伙同赵长国、崔雷、汪雪(上述三人均已判决)驾驶宝马轿车到让胡路区昆仑副食商场附近将王某某强行带至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5A-1-301室的房屋,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德生伙同赵长国、崔雷、高海茹、汪雪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在威逼之下,王某某给赵德生出具了一份9万元的借条以及租房协议,后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了上述地点。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赵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德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归案;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量刑时给予适当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从高海茹(已判决)处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为20天,并为高海茹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及租房协议,逾期王某某未归还所借款项;同年4月6日15时许,高海茹伙同赵长国、崔雷、汪雪(上述三人均已判决)驾驶宝马轿车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副食商场附近接到王某某,在车中汪雪与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后几人强行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高海茹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5A-1-301室的房屋,之后被告人赵德生也来到此处,被告人赵德生伙同赵长国、崔雷、高海茹、汪雪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在威逼之下,王某某给赵德生出具了一份9万元的借条以及租房协议,后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了上述地点。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赵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我院提交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赵德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门诊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汤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德生及同案高海茹、赵长国、崔雷、汪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德生同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生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德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德生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殴打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