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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诉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村569号院。负责人:宗跟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8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男,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简称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华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卓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支付中建华辰公司的数额为93318元;诉讼费由中建华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魏文杰与陈福根及中建华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认定魏文杰为中建华辰公司的劳务人员,而非个人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支付给魏文杰6万元是因中建华辰公司欠魏文杰劳务报酬拒不支付,并与陈福根打架,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2.7条的约定向魏文杰支付劳务费,该款项应该予以扣减;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与金星卓宏公司独立核算,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中建华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星卓宏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星卓宏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支付拖欠的应付工程款153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甲方)与中建华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荣华国际中心2号楼及S2裙楼石材、玻璃幕墙等工程中的2#楼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百叶等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主要为劳务分包,劳务总价暂定28936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第3.3.1条关于结算原则约定:“双方采用固定劳务单价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若有现场签证则必须提供现场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单签证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第3.2.5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85%;(在支付过程款中需按比例逐次扣除3.2.1中提前已经支付的金额至85%)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与结算后半年内甲方分两次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在支付至95%和支付5%的质保金时需要甲方的售后服务部验收签字方能付款,如果不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合同则扣除结算价款的15%作为甲方的维修基金。”第3.2.7条约定:“乙方每月到公司领取月进度款时,必须出具上月给劳务人员(与劳务人员花名册相符的)打卡的手续证明或劳务人员领工资的签字记录交给甲方项目经理备案(有劳务公司盖章证明的)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请款事宜,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如不能及时发放且造成劳务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宜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如:按劳务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不管乙方确认与否,甲方必须从劳务费用中扣除,冲抵劳务费用。同时为了解决事情,在不得已情况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第8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陈福根。另查,2014年1月26日,中建华辰公司与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签订竣工结算表,经结算,涉讼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3066375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962425元,帮工费用250000元,应增加或扣减的金额61354元,应扣减的质保金(5%)153318.7元,本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547312元,工程实际未付的工程结算价款(含质保金)306637.4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扣除质保金外,金星卓宏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尚欠工程款153318.7元。再查,2015年2月16日,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向案外人魏文杰支付五万元,魏文杰于次日向其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代中建华辰公司向魏文杰支付的劳务费用,并提交人员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另,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申请魏文杰到庭作证。魏文杰证明称,其系中建华辰公司方现场负责人陈福根雇佣的负责中建华辰公司方现场施工的工长,主要负责中建华辰公司现场待工、现场维护和管理,陈福根口头承诺向其按年薪20万元支付劳务费用,后未按约定付款,由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代其垫付工资5万元。中建华辰公司称魏文杰系其工地现场负责人陈福根个人聘用的在工地上的安全员,当时陈福根承诺工程完工支付魏文杰15万元且已支付部分费用,并提交陈福根向魏文杰付款的转账单及账户明细予以佐证。金星卓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部分费用并非工资,而是中建华辰公司付给魏文杰用于支付现场施工人员伙食费等费用。另,一审庭审中,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提交缴税付款凭证及税种登记表,证明其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表、缴税付款凭证、税种登记表、收条、证明、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花名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建华辰公司,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双方亦对未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一致,金星卓宏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给付中建华辰公司,中建华辰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魏文杰本人陈述,魏文杰系中建华辰公司方现场负责人陈福根雇佣的负责中建华辰公司方工地管理的人员,其并非本案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金星卓宏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向魏文杰支付工资亦未经中建华辰公司确认,现金星卓宏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主张中建华辰公司将其劳务人员工资解决后方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一节,法院认为,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系金星卓宏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较强的支付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主张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五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二、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提交署名为魏文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2.7条的约定向魏文杰支付劳务费。中建华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星卓宏公司认可该证据。对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主张的其给付魏文杰6万元劳务费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一节,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金星卓宏五分公司支付给魏文杰的6万元应否从剩余应付款中扣除;二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就争议点一,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主张其向魏文杰支付的6万元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2.7条的约定支付的劳务费,应予以扣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星卓宏公司与中建华辰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第3.2.7条系关于月进度款的约定,而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与中建华辰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另行签订了结算表,确认了剩余工程款数额。而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向魏文杰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双方结算完成一年后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且其支付魏文杰前述款项未经中建华辰公司确认,亦未能提供前述款项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金星卓宏五分公司在已经与中建华辰公司达成结算后,又在未经中建华辰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向魏文杰支付钱款,且不能提供该款项的合理计算依据,其要求将该款项从剩余应付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就争议点二,金星卓宏五分公司主张其和金星卓宏公司独立核算,业务、经济独立,可以独自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要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星卓宏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辰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