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来庆元,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来庆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来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与朋友被害人毛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方茂星乐迪KTV唱歌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掉落在沙发上钱包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结束离开后同日内使用该信用卡及卡背面书写着的密码,分三次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1624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且不认罪,认为涉案款项系借款而非其盗窃所得,信用卡是毛某自己给他的,密码是毛某发短信给他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涉案的信用卡已销毁,无法得知背面是否写有密码;另被告人洪某是收到被害人毛某发来的信用卡密码后才刷卡消费,故被告人洪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而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与朋友、被害人毛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方茂星乐迪KTV唱歌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毛某掉落在沙发上钱包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及卡背面书写着密码。被告人洪某在离开后于同日刷卡三次合计消费及���现共计人民币16245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在2015年11月3日晚上和朋友去了VIP酒吧,后去了星乐迪KTV唱歌,一直玩到凌晨3点多回家。11月4日上午9点多,发现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刷,具体信用卡怎么丢的其不清楚,其立即报警,并联系VIP酒吧老板要看监控,老板说监控坏了看不了,后来其得知是洪某刷的卡就要洪某还钱并声称已经报警,洪某将卡和7000元现金在11月4日傍晚还给其,因为洪某没有将剩下的钱退还且不接电话,故其在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是洪某拿走其信用卡并盗刷。另该招商银行信用卡密码是写在卡背面,盗刷的三笔消费第一笔是820元,是在11月4日凌晨3点30分在富春街道明财副食品店消费的���第二笔是200元,是在11月4日3点39分在杭州陇林山居酒店消费的;第三笔是15225元,是在11月4日的9点52分在源隆家用生活电器经营部消费的,这张信用卡现已注销的事实。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VIP酒吧老板,在2015年11月3日晚上,毛某和几个朋友来喝酒,喝完去唱歌。到11月4日上午,毛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店里有无监控,他的信用卡被盗刷了,他说他的信用卡是放在钱夹里的,到家醒来后发现卡不在了,后来其听毛某说是洪某刷的卡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洪某有一次在恩波公园靠近江边的地方,其看到洪某将五六千元钱和一张银行卡还给毛某,至于洪某是怎么得到这张银行卡其不清楚的事实。4、收据,证实被告人洪某已将剩余9245元退赔给毛某的事实。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二次笔录均稳定供述其在2015年11月3日晚上,其与毛某等人在VIP酒吧喝完酒后到东方茂星乐迪KTV唱歌,其看到毛某的钱包掉在沙发上,钱包内掉出一张后面有密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时贪心其就将卡藏到自己的手机壳内打算取钱用,唱歌结束后其和陈某及另外一个女的将毛某送回家。其后来到迎宾路上一家小店刷卡套现820元,接着打车到杭州陇林山居用该卡刷了200元,到了11月4日早上,其到可以刷卡套现地方刷了15200多元,当天下午毛某打电话给他问其是不是拿走了他的信用卡,其承认了并与陈某一起将信用卡和7000元现金还给了毛某,剩下的钱没有还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洪某当庭翻供,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详细供述了盗窃信用卡的整个过程及刷卡消费套现的经过,且被害人毛某是在其信用卡被盗刷大额款项后几分钟内立即报案,上述事实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另被告人洪某声称其向被害人毛某借款5000元,卡与密码都是毛某给他的辩解,其与被害人毛某认识仅一个月左右,即向毛某提出借5000元,还是采用刷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交付,也无相应的借款��证,刷卡套现的数额也远不止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章碧忠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