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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锦与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56号原告王锦,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调友。委托代理人沈荣,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锦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南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的委托代理人金璨、钱颖,被告广汉城南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彭州市某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所有权调换形式与被告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支付了调换价差款12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上述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对“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应优先取得。被告将房屋备案至黄先锋名下系融资备案行为,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论其性质如何,均不能对抗作为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户的优先取得权,该备案行为侵犯原告对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权,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汉城南房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备案在黄先锋名下,黄先锋的备案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借款,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等被告公司归还黄先锋借款之后,撤销备案,为原告办理两证。本院认为,被告广汉城南房产公司承认原告王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并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于2014年9月30日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为融资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备案至他人名下系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锦办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小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