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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维格与滕明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格,滕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978号原告李维格,男,生于1968年8月5日。被告滕明东,男,生于1988年4月6日。原告李维格与被告滕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5次层板和木方,共计货款89276.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日利率10%计算利息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滕明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五次购买木板、方木,并出具欠条。2、2013年9月3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之前5张欠条均作废。3、2013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欠款余49000.00元未偿还,定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付清,欠条中载明2013年11月22日之前欠条作废。4、证人闫华联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李维格是亲戚关系,我们在彝良朱家沙坝开店经营建材,被告之前买的东西都是付了款的。后来被告买了之后,就说过几天付钱,前后拿了5次货,打了5次欠条。之后,被告迟迟不付款,我们就找被告很多次,被告付过两次款,一次是两万。被告付款后重新打了一次欠条,每次打欠条都说之前打的欠条作废,最后一次打欠条,还有我的签字,我只是签了证明人,其他的是被告写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滕明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木板、方木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款欠条5份。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2013年9月30日前5份欠条作废。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李维格老板材料款89000元(捌万玖仟元整),已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余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付清。如到时不支付,就按每日10%利息支付。注:2013年11月22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滕明东,2013年11月22日。证明人:闫华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木板、方木,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应依据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给付所余货款490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给付所余货款,显属违约,欠条中载明“如到时不支付,就按每日10%利息支付。”内容,具有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应承担违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实属主张对被告未依约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月利率3%计算损失,明显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格货款4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依据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维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滕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俊波代理审判员  王孝琼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