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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顾红光、王磊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红光,王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顾红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洪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宪武,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顾红光因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红光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上诉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一审被告市房产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宪武、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9年12月,濮阳市环保局组织集资建房,该局监测站书记何飞超负责集资建房分房的主管工作。按照该局集资建房分房的规定,该局职工王锦霞分到希望小区4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住宅一套(包括地下室走廊北西数第一间19.32平方的储藏室一间,本案争议的储藏室)。由于王锦霞当时资金困难,经平运普介绍王京大为其儿子也就是本案原告王磊买下该房,王京大交付了全部房款。2000年房屋建成后交付给原告王磊使用。2007年原告交付了税款准备办理房产登记,发现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地下室(双方争议的储藏室)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证号为2010-07877。后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将第三人2010××号房产证中储藏室内容予以更正,由第三人予以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自己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三人办理自身储藏室房产证支付费用3000元交给被告方代理人,不再找差补零;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审中,被告承认在为第三人办理的2010-078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储藏室部分的登记行为,确实存在审查材料失误,出现了错误登记行为,被告同意撤销,同时请求由第三人的配合来完成撤销和变更事宜。又查明,经调查濮阳市环保局监测站当时集资建房分房的负责人何飞超、分房户王锦霞、马臣义,均证实该争议储藏室是随着住房一起由王锦霞分得后卖给王京大的,分配方案及分房相关的表格均是当时的真是情况记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辩、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争议处理的调解协议、证人的证明,可以认定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登记中关于储藏室的登记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症结。根据行政诉讼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为合法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按照行政诉讼举证分配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将该争议储藏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亦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对该争议储藏室的登记行为违规,依法应予以撤销;虽第三人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将该争议房屋权属办理在自己名下的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登记中关于储藏室的登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顾红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顾红光于2004年11月1日缴纳了包括地下室在内的全部房款,于2009年11月16日缴纳契税,2010年8月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顾红光是物权所有人且是善意第三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磊没有证明其对争议地下室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没有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地下室的出售合同或其他证明,一审判决撤销市房产中心的行政行为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磊于2007年已发现市房产中心为顾红光办理了产权登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驳回王磊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王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顾红光办理房产登记时,顾红光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储藏室,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应将储藏室办理到顾红光名下,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证审核事实材料不充分,存在过错,应予撤销。2、王磊起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超过时效。上诉人在2010年8月9日取得房屋登记,王磊在2007年缴纳房产税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知道争议储藏室办理在顾红光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顾红光的上诉意见,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王磊要求将争议储藏室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后再行主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顾红光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储藏室,也不能证明顾红光申请房屋登记时对本案争议的储藏室申请了房屋登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对本案争议的储藏室登记在顾红光名下的证据不足,有可能侵害王磊的储藏室所有权。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在2014年12月10日华龙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称:“顾红光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的事项是住宅楼的登记,不包括储藏室,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审查不严格,顾红光没有提供储藏室是他的相关资料,是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顾红光申报时只提供了住宅部分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储藏室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可见,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对其因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登记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登记中关于储藏室的登记正确。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在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王磊与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顾红光曾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王磊再次对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正当理由,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顾红光认为王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登记中关于储藏室的登记部分被撤销后,王磊与顾红光关于储藏室的争议可通过民事确权诉讼解决,一审判决驳回王磊提出的将本案争议储藏室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