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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祁宇与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宇,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926��原告:祁宇,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34395-8),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3-2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孝伟,董事长。原告祁宇与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宇及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存��借贷关系,2016年3月案外人为清偿欠款给付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9912899)。该支票载明出票人为本案被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付款行为农行天津东丽支行营业部。原告收到支票后如期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1张,证明原告持有的转账支票是由被告出具的。2、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支票被退回。3、证人朱某的当庭证人证言:“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第三方账户将款项转入我的账户,我为了偿还借款,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又将被告交付我的10万元转账支票给了原告,具体交付转账支票��时间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交付原告的转账支票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这张转账支票,我和原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为代天津优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对案外人朱某的借款,其将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交付朱某,虽然该转账支票遭银行退票,但被告随后又向朱某支付10万元现金,不应当再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朱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朱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本院将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朱某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朱某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编号1030123209912899,出票日期2016年3月11日,付款行名称农行天津东丽支行营业部,金额10万元整。支票中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孝伟的印章。原告收取该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2014年3月11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进行转账,但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将该支票退还原告。原告在支票上还注明用途为劳务费,原告自述是在银行要求原告注明支票用途时,系其本人随意填写。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签发的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款,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被告在签发涉案支票时在支票上记载了金额,并已签章,该支票应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收款人补记并随意填写支票用途,不影响其票据权利。被告在签发该支票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虽然被告辩称已向案外人朱某支付10万元,但原告取得该转账支票非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取得行为合法,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现原告所持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宇票据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宇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集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