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大学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学,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4856号原告:王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原告王大学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1.2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李刚在承包机关幼儿园建设工程过程中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1.2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灌杨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王大学出借给李刚本金310000元,其余案外人向李刚出借款项并将债权转让给王大学,调解书确认由李刚向王大学返还借款2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包括王大学出借的310000元),经本院庭审询问,王大学表示本案起诉的212800元包括在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310000元债权范围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