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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梅,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丰某,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系张秀梅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明,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平,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存山,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上诉人张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刘明伟,被上诉人李日明、苑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合伙在闫家寨村开砖厂期间,向张秀梅赊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秀梅要求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归还货款,但其所提供证据都是自己的流水帐,不能证明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张秀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秀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张秀梅负担。判后,张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偿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李日明辩称,货款我已经全部结清,这件事已过二十来年,上诉人张秀梅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被上诉人苑存山辩称,欠上诉人张秀梅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张秀梅主张被上诉人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欠其货款未还,但其提供的自己记的账簿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对此债务予以否认,称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张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日明、李日平、苑存山欠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秀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