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文英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英,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9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文英。委托代理人郭子僮,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高文英因《关于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抓紧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函》)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文英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发改委)作出的《函》,而该《函》并不对高文英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故,对高文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文英的起诉。高文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如下:2015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塔院村委会向高文英所在村的村民发出一封信,声称将对高文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村17号的宅基地实施腾退拆迁,项目为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但截止目前,高文英了解到该项目并没有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高文英为此并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高文英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申请上述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高文英附带出示了海淀区发改委作出的《函》,海淀区发改委支持上述项目的建设,要求抓紧时间开展前期手续。高文英认为,在上述拆迁项目未取得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在未取得包括高文英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或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就将包括高文英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核发上述文件,支持项目建设,明显侵害了高文英的合法权益,对高文英合法权益的影响不应仅仅限定于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高文英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函》实际上会对高文英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海淀区发改委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海淀区发改委作出《函》对高文英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文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文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