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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建强、闫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闫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强,又名“刘强”,绰号“刘老大”,男,1987年8月15日生,河北省盐山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浩,男,1991年8月29日生,河北省盐山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强、闫浩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强伙同他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红色浙B×××××雷诺轿车在长深高速1466公里处故意制造与夏荣坤驾驶的皖C×××××/赣K×××××挂车的刮蹭事故,骗取赔偿金48000元。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强伙同冯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胡正峰(已判刑)等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黑色湘H×××××凯迪拉克轿车在长深高速临朐段故意制造与黑B×××××/黑B×××××挂车的刮蹭事故,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100876元。因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发,被告人犯罪未能得逞。3.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建强伙同冯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等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黑色湘H×××××凯迪拉克轿车在济青高速青州段故意制造与豫G×××××货车的刮蹭事故,骗取赔偿金19000元。4.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强、闫浩伙同赵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等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白色鄂A×××××宝马轿车在青银高速济南段故意制造与豫H×××××/豫H×××××货车的刮蹭事故,骗取赔偿金30000元。5.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建强伙同赵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等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黑色湘H×××××凯迪拉克轿车在长深高速沂水段故意制造与苏F×××××/皖K×××××货车的刮蹭事故。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车损价值75580元。因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发,被告人犯罪未能得逞。6.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强、闫浩伙同赵某(已判刑)、史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等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驾驶白色鄂A×××××宝马轿车在长深高速临朐段故意制造与辽P×××××/辽P×××××大货车的刮蹭事故。经鉴定,宝马轿车车损价值118409元。因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发,被告人犯罪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刘建强涉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391865元,其中既遂3起,涉案金额97000元;未遂3起,涉案金额294865元。被告人闫浩涉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148409元,其中既遂1起,涉案金额30000元;未遂1起,涉案金额118409元。被告人刘建强、闫浩伙同冯某、赵某等人诈骗豫H×××××/豫H×××××货车驾驶人违法所得30000元,已由赵某、冯某另案共同退赔完毕。被告人刘建强伙同胡某等人诈骗豫G×××××货车驾驶人违法所得19000元,已由胡某另案退赔完毕。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下,被告人闫浩于2016年4月21日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建强于2016年4月28日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建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强、闫浩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材料等,证人赵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吴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闫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建强、闫浩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建强、闫浩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建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强、闫浩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闫浩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建强、闫浩均自愿认罪,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建强、闫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建强退赔违法所得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