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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金山与宋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山,宋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520号原告:韩金山,1964年4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宋昭群,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韩金山诉被告宋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跃华、夏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昭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底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至今未归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昭群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金山与被告宋昭群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宋昭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金山提出借款,原告韩金山于2012年7月10日银行取款30000元,于当日借给被告宋昭群50000元;原告韩金山2012年8月6日银行取款69999元,2012年8月7日银行取款49999元,于2012年8月7日借给被告宋昭群120000元;原告韩金山2012年9月5日银行取款20000元,2012年9月6日银行取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借款被告宋昭群3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宋昭群向原告韩金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金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宋昭群2012年9月3日”。2012年年底时,经原告韩金山催要,被告宋昭群还款50000元。2013年,原告韩金山又多次向被告宋昭群催要,被告宋昭群再次还款10000元。后因被告宋昭群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韩金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金山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凭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韩金山借给被告宋昭群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韩金山自述被告宋昭群已偿还欠款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宋昭群尚欠原告韩金山14万元。对于原告韩金山主张的每月3%的利息,因无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每月3%的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被告宋昭群应从原告韩金山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金山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宋昭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昭群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僖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夏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