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柳启涛与何永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启涛,何永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116号原告:柳启涛。被告:何永炳。原告柳启涛与被告何永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永炳偿还借款68880元,支付利息49593.60元(按欠款时约定2%计算)及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何永炳向原告借款6888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何永炳向原告柳启涛借款688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柳启涛现金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68888.00)何永炳2013年7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永炳向原告柳启涛借款立有借据,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和不定期的借贷。综上所述,原告柳启涛要求被告何永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利息诉求,则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柳启涛借款688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何永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6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