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仿月与蒋德花、寇恒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仿月,蒋德花,寇恒伟,张士强,闫朝香,谷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2394号申请执行人胡仿月,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蒋德花,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寇恒伟,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士强,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闫朝香,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谷春良,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胡仿月与蒋德花、寇恒伟、张士强、闫朝香、谷春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寇恒伟名下登记苏G×××××陕汽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已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另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线索,亦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能寻找到该车辆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7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修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