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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0号原告:张涛,男,1978年11月2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礼,男,1966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男,1971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康琼,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张涛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1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375元(2001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共计14.5年工龄);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3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3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36000元;6、诉讼费由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讼请求的事项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夹劳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仲裁决定,现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2、3、被告未向我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我要求被告支付我;4、因厂里不需要再安排人值班,没有发工资也没有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就已解除;5、原告于2001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共计14.5年,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按我每月5750元的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共计83375元(14.5个月×5750元/月);6、2010年至2015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39000元(60个月×650元/月);7、原告失业后,没有找到工作,按照失业补助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36000元((12个月×3000元/月)。被告鑫鹏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中干车间(部门、科室)2015年10-11月(未发工资)……张涛10月5750、11月5750、小计11500……”。被告鑫鹏公司在该未发工资明细表上加盖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5年10月、11月考勤表;3、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夹劳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王大军等6人:王大军、张涛、郑鹏、张涛、郑礼、XX军等6人2015年12月4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4、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七份,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9日至2002年10月8日,2002年10月9日至2004年10月9日,2004年10月9日至2006年10月9日,2006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鑫鹏公司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3日,被告鑫鹏公司委托余康琼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并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传票及出庭通知书,被告鑫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康琼明确表示:1、鑫鹏瓷砖厂是家族企业,2009年签订协议,将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张莉,余康琼系张莉的母亲,2010年10月在原企业基础上成立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2、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认为原鑫鹏厂的部分不能由鑫鹏公司承担。同时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且工人变动大,鑫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夹江县鑫鹏陶瓷厂于2010年10月26日经乐山市夹江县工商局核准,于2000年11月30日正式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经乐山市夹江县工商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现处于营业期内,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资),法定代表人张莉。2、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提供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是我公司财务制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载明的工资情况,除我公司经过重新核实最终确认的以外,其余部分都是不真实的,所以应当以今天我们书面陈述的认可的金额和人员为准。(2)认可原告系我公司的工人;(3)原告所主张我公司欠其2015年10、11月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均不认可,原因为我公司在2015年9月就正式停产,不可能再有那么多工人工作,我公司所有水电气均没有使用;(4)对原告诉我公司社保金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要求工龄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余康琼在情况说明尾部签字确认;3、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鑫鹏公司拖欠原告张涛的工资确定为21500元,其中:2014年4月7000元、2014年9月9500元、2014年12月5000元。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原告2015年10月工资5750元、11月工资5750元;4、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5、2015年12月4日,张涛以鑫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500元,并支付逾期工资赔偿金11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4.5年的经济补偿金83375元;四、补缴2001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6、2015年7月1日起,乐山市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115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张涛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11500元提供了加盖被告鑫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未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并认可该明细表系被告财务制作,但认为明细表上所载原告的工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2015年10月、11月工资11500元,提供了由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对该明细表上的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1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的方式及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015年11月,共14.5年)经济补偿金8337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夹江县鑫鹏瓷砖厂和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两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工作的场所、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仅是被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计算方式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2008年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主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及《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单,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对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上所载明的原告2015年12月1日前5个月的工资数额,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2014年4月7000元+2014年9月9500元+2014年12月5000元+2015年10月5750元+11月5750元)÷5个月],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52800元[8个月(2008年1月-2015年11月)×6600元/月]。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39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在社会保险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原、被告双方对社保费欠缴部分发生的征缴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36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涛在仲裁时未申请支付失业补偿金,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涛与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款11500元;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经济补偿金52800元;四、驳回原告张涛要求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孟华审 判 员  吴刘壮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