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元承、赵光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承,赵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608号原告蒋元承,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赵光智,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蒋世国,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所地靖州县新建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8894000404。负责人胡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元承、赵光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光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的负责人胡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元承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已垫支的赔偿款共计1451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赵光智驾驶贵H×××××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靖州县藕团乡新寨村一上坡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蒋元承受伤,连同乘客张海兵、赵为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智负主要责任,蒋元承负次要责任。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赔偿给原告蒋元承的经济损失为185669.42元,应赔偿给张海兵的经济损失为128628.3元,应赔偿给赵为贵的经济损失为291475.09元,共计605772.81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剩余483772.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赔偿了70%即338640.97元,另30%即145131.84元由原告全部垫付给了张海兵、赵为贵。因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支的赔偿款共计145131.84元。原告蒋元承、赵光智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光智、蒋元承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元承、赵光智身份信息情况。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光智负主要责任,蒋元承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保险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原告蒋元承及乘客属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3、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范围。4、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承运人险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规定。蒋元承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我公司对蒋元承、张海兵、赵为贵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张海兵、赵为贵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险赔偿范围。蒋元承本人的全部损失已获得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赵光智不是直接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原告赵光智没有诉权。7、蒋元承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客运人员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营业执照和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的基本情况。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蒋元承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原告赵光智、蒋元承共垫付了赔偿款230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免责事项。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对原告蒋元承、赵光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元承、赵光智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赵光智驾驶贵H×××××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靖州县藕团乡新寨村一上坡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蒋元承受伤,连同乘客张海兵、赵为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智负主要责任,蒋元承负次要责任。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共垫付了张海兵、赵为贵的经济损失230000元。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00000元和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二、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承运人险赔偿范围。四。原告赵光智是否享有诉权。一、关于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蒋元承的医疗费为16600.47元、张海兵的医疗费为30532元、赵为贵的医疗费为194531.09元,该二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医疗费应以该二份判决书认定的为准。二、关于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赔偿原告蒋元承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张海兵的残疾赔偿金为50232元、赵为贵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该二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的残疾赔偿金应以该二份判决书认定的为准。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承运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而商业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失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损失,即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机动车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该精神痛苦是肉体创伤直接导致,可以用支付货币的方式来缓解受害人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应属于承运人险赔偿范围。四、关于原告赵光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蒋元承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蒋元承及张海兵、赵为贵30%的损失,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共垫付了张海兵、赵为贵的经济损失230000,原告蒋元承、赵光智所垫付的2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承担30%及69000元,原告蒋元承、赵光智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支付已垫付的69000元。综上所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68号、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共垫付了张海兵、赵为贵的经济损失2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承担30%及69000元,原告蒋元承、赵光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元承、赵光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支付已垫付的145131.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元承、赵光智69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元承、赵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依法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担762.5元,由原告蒋元承、赵光智负担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