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军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51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2846-7。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何军亮,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天,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5440.67元(已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何军亮因个人创业需要,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392%,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利息46544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已就本案借款的相关抵押合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案应依法中止程序,于法无据。借款和抵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主张权利。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440.67元(已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