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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某、常淑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常淑琴,梁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徐某之夫),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同事关系),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淑琴,女,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天津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汉族,1980年2月4号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琴(梁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淑琴、梁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决常淑琴、梁某1返还徐某垫付的验尸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赔偿上下班的包车费用774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247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交通事故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交通队的证明已证实二轮车在行驶路面上没有刹车痕迹,刑侦也调查了,事故二轮车与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底档登记的车辆架子号不一致,不是一辆车,为此红桥法院才做的司法鉴定。该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判决部分引用了上述鉴定结论,而附带民事部分还是以交通队的事故认定判决的。既然刑事部分已认定上诉人无罪,为什么还要承担这么大的民事责任。常淑琴、梁某1辩称,常淑琴在其夫被撞死亡后的两三年什么事都干不了,总在医院待着,人都迷糊了。这个案子不知道为什么当被告。徐某应该赔偿的钱没有到位,执行事宜已经在红桥法院执行庭了。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垫付的验尸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2、赔偿原告上下班的包车费用774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徐某驾驶津B×××××黑色奥迪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金华桥交口即将驶出该路口时,沿金华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2驾驶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与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梁某2倒地。徐某立即停车,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09年11月14日,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告常淑琴系梁某2之妻,梁某1系梁某2之女。2010年5月3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常淑琴、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梁某2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2死亡之结果,其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宜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B×××××轿车的所有人,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B×××××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两车接触的部位,即津B×××××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梁某2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而津B×××××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且即将驶出路口,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撞击即将驶出路口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上述事实表明,被害人梁某2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对常淑琴、梁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计人民币472277.70元,由徐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没有赋予机动车一方在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向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的赔偿请求权,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一方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垫付的验尸费、痕迹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系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为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进行专门性鉴定所产生,不属于原告为梁某2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上下班的包车费用、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要求被告赔偿均缺乏实体法律依据。(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梁某2的过错,法院判决结果已经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常淑琴、梁某1不应赔偿。另,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诉请得到支持需以被继承人对原告负有债务为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于被继承人梁某2不享有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对于梁某2不享有债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其垫付的验尸费、痕迹鉴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及上下班包车费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认为,被害人梁某2所骑车辆登记显示为非机动车,且交通管理部门已按非机动车进行了管理,购车发票也能佐证该车系非机动车的事实;另,机动车在外形、制动、速度及驾驶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比非机动车更严格,仅以质量超过标准而否定该车为非机动车也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案民事赔偿应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梁某2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而津B×××××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且即将驶出路口,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撞击即将驶出路口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梁某2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赋予机动车一方在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向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