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戴青春与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青春,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青春,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原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0571-1。法定代表人:陈善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戴青春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被上诉人鑫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青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人没有实际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本人既无工作时间、地点的限制,也无工作任务,并未纳入鑫淼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不存在分工合作,而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鑫淼公司从未定期向本人发放工资,也未替本人缴纳过社保等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待遇,本人在经济上并未依赖于鑫淼公司。本人并非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有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涉及的劳动工具、原材料并非由鑫淼公司提供。本人所提供的劳务并非连续性和日常性。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鑫淼公司应对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鑫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青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戴青春一审起诉请求:1、鑫淼公司立即支付销售混凝土提成款合计14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淼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戴青春陈述其于2011年6月起受聘于鑫淼公司担任业务销售员,接受鑫淼公司单位管理,鑫淼公司按其销售营业额提成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现因鑫淼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款,诉请鑫淼公司支付尚欠提成款,应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戴青春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戴青春的起诉。本案二审中,戴青春、鑫淼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2日,鑫淼公司发布公司内部文件,聘请戴青春任销售员,工资按销售提成发放,并按公司销售奖罚办法执行。鑫淼公司对于销售奖罚,曾下发文件对销售提成比例、提成结算时间、客户回款账号及销售人员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货款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戴青春在2011年至2015年任销售员期间,对外以鑫淼公司公司名义与包括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众多客户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其本人均在鑫淼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从鑫淼公司分多次领取了部分销售提成款、业务招待费和销售奖金。上述期间内,戴青春多次参加鑫淼公司内部中层干部会议,鑫淼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决定任命戴青春等三人为公司营销部经理,负责销售市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戴青春与鑫淼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因此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中,戴青春自2011年6月担任鑫淼公司销售员后,持续对外以鑫淼公司名义销售商品砼以完成鑫淼公司的主营销售业务,其工作性质具有日常性、持续性,完成销售业务所需的买卖合同、商品砼均由鑫淼公司提供。鑫淼公司对全体销售员均作出了详细明确的销售提成及回款规定和要求,戴青春后期在升任销售经理后定期多次参加鑫淼公司内部中层干部会议,这些事实均反映出戴青春系在鑫淼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工作,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符合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戴青春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该案管辖权所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案件程序问题,于本案实体审查并无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