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海红与李新亮、运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红,李新亮,运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52号原告:张海红,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新亮,男,成年人,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运新全,男,成年人,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张海红与被告李新亮、运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新亮、运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新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新亮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1日归还。被告运新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李新亮、运新全未作答辩。张海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新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运新全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平时家中备有一定现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李新亮向张海红借款60000元,同日李新亮为张海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大坨村民李新亮向北移民村民张海红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用途种地。借款人:李新亮。担保人:运新全。愿担保二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到付清款项为止。当日,原告从自己家里取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运新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运新全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运新全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运新全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亮、运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亮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运新全对被告运新亮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运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