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荣恒星与高希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希富,荣恒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富,山东高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恒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希富因与被上诉人荣恒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希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恒星的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希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荣恒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履行职责全部付清货款,且列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荣恒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恒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605.00元,利息2908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005年,被告高希富因建设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荣恒星购买钢材,至2005年9月25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466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自今日起按月息1%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希富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在欠条中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2日,被告高希富支付原告荣恒星利息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成诉后,被告高希富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荣恒星1000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高希富辩称其分别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原告4500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147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6397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涉案货款本息。经质证,原告仅认可最后一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至于其他款项,均是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回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涉案货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希富拖欠原告荣恒星货款246605.00元的事实,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高希富应依法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其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4660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希富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涉案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五张收款证据中所载明的日期,均在其于涉案欠条中书写的最后日期之前,故不予采信。被告高希富迟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在欠条中载明“从今日起付月利息1%”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自被告书写欠条之次日(2005年9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共计121个月,以被告所欠货款2466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经济损失为298392.00元,扣减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再扣减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83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希富支付原告荣恒星货款2466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希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83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荣恒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00元,由被告高希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希富欠被上诉人荣恒星货款24660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称已经超额还款,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除2015年10月22日支付的1万元外,其与付款时间均在涉案欠条形成之前,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自己主张超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2月2日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其付款行为与其自身主张相矛盾,且未给予合理解释,其主张已经付清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双方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至于上诉人借用何单位的资质、从事什么工程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在收货后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00元,由上诉人高希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坤明审判员 马士军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 搜索“”